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0號
TPDM,114,簡,7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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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郁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現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方郁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清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將陳瑋 齡設置之木門鋸開,造成該木門上出現破洞,致使木門喪失 防盜及遮蔽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瑋齡。二、案經陳瑋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郁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瑋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木 門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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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