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嗣經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a la sha」服飾店內,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外套1件。嗣店員賴芷羚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賴芷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芷羚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護理師之工作,已離婚、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罹
患憂鬱症,長期在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0、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棒球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8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