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由
輔 佐 人 黃秀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自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行為地點門牌號碼更正為179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接續犯
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 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