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4號
TPDM,114,簡,7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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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ELA SEPTI ANGGRAE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現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A SEPTI ANGGRAENI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 不違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在EEC東南亞食品臺北地下街店,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4G預付卡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 撥打予梁昌鐮,佯稱係梁昌鐮之子,並接續利用LINE與梁昌 鐮聯繫,佯稱須借款投資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梁昌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昌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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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