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33號
TPDM,114,簡,6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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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吳佾諠所有、停放於國立臺灣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校園內某處之自行車1臺(下
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嗣蕭仁祥於113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
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前騎乘本案自行車時,向國立臺灣大學
駐警隊小隊長姚奇傑表明其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為他人所有,
姚奇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佾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0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7號卷第19至20頁)。
㈡告訴人吳佾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
㈢證人姚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偵卷第1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9至21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
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
至19、40頁),至本院嗣雖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
84號裁定,將被告於前案及其他案件所受之罪刑宣告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6至
17頁),然被告所受之前案罪刑宣告既係於上揭裁定作成前即
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仍無從推翻被告前案刑罰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審酌被告現已將本案所
竊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
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
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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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