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3號
TPDM,114,簡,6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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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有患有身心疾病在服用藥物、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父母資助、自
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士瑋,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徒手竊取「Esense」口袋行動電源一 個(價額約新臺幣599元)得手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黃 士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佳妍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士瑋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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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