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臺 幣1,710元,考量食品衛生安全,不宜以原物沒收,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徒手竊取吳宜蓁所訂購並放置在○○市 ○○區○○○街0號○○大學○○宿舍第○宿舍前外送餐點置物架上之 大紅蟳3隻、油雞盤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710元),得手後 隨離開現場,經吳宜蓁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截圖照片3張、 餐點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