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倒鄭桓、蔡育玫所有
而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A-1283號等普
通重型機車(下分稱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致鄭桓機車之
左後視鏡、握把、手柄前蓋、H殼、左前護板、左側條、左
側蓋、空瀘外蓋、傳動外蓋、座墊、左大燈、內箝、左前方
向燈,及蔡育玫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鄭
桓、蔡育玫。案經鄭桓、蔡育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昶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卷,下稱偵字第41395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桓於警詢中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第6727
號卷第21至22頁)、蔡育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
號卷第33至3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37至41頁)、立成
車業估價單(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23頁、第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39至
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損壞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復經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
於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之罪
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聚會飲酒,於其返家途中見停放機車,竟趁醉
意以腳踹踢倒,致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有上開損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其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偵查中安排調解,被告未能到
庭,難認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誠,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有何填補,併斟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395號
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