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1號
TPDM,114,簡,5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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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詐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多次因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
法益侵害之程度已獲相當之緩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5-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固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50 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何宥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在陳威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搬湯弄煮)餐廳,利用支付1紙千元大鈔購買 新臺幣(下同)115元餐點,該餐廳店員業已找錢885元之機會 ,將500元鈔票1紙藏匿,向該店員謊稱:少找500元等語,致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再交付500元鈔票1紙而詐欺500元得逞 。 




二、案經陳威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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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