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4號
TPDM,114,簡,5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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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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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