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李國英所使用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李國英之配偶
林文廷)。嗣李國英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英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
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
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