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林月子之子葉昌吉之指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撞到被害人,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員警許志宏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暨卷附之被害人機車照片,原審勘驗並比對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破損情形之勘驗筆錄,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四八號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所辯其係為閃避被害人的車而緊急煞車時摔倒,未撞到被害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受僱之電機行多達四輛機車供員工使用,另一方面則認定被告縱然偶有於本次騎車外出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亦難認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兩相矛盾;又被告自白案發時係為外出修車,告訴人又證稱渠三兄弟於案發後親自見聞被告僱主廖振發說其指派被告外出修車,原判決竟以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受廖振發指示外出修車,非以騎機車為附隨業務,自有證據調查未盡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證人廖振發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均未曾坦認車禍當日被告係受廖振發之指示外出從事車輛修護工作;且被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QF-八七二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父陳振文所有,而非證人廖振發之電機行內供員工使用之機車,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陳遽認被告當時係受廖振發之指示外出為汽車修護工作。認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日確係因廖振發之指示而外出從事車輛之修護工作,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非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同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告訴人雖指稱:伊母急救時,廖振發有到場,並表示係其指派甲○○去修車的云云。惟廖振發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沒有派甲○○前往何地修理客戶機車,是他向我請假,他說他父親要他去幫他朋友修理車輛(第一0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原審並結證稱:甲○○是學徒,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沒有單獨或與店內師傅一起外出去幫人家維修車輛,在工作時間內沒有要被告外出去做事情,公事的部分因他經驗不足,不可能讓他出去,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點四十分被告當時已經請假,我們午休時間是十二點到一點半,午休時間他們要去哪裡我不知道,也不管他(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已當庭否認當天有指派被告外出去修車。原審對於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予採取,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