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2號
TPDM,114,簡,5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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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
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
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
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Line
暱稱為「探甲郎」等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 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嘎吱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iel」)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LINE暱稱「七七大台北外 約」、「小凱」、「探甲郎」之使用者(以下依序分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大台北外約」、 「小凱」、「探甲郎B」)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 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 由「七七大台北外約」於不詳日期,透過LINE刊登性交易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於112年8月10日下午,喬 裝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全套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下同)1萬元而實行誘捕偵查,趙紹經旋依「小凱」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李金玲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大安森林公園店」0 0樓0號房赴約(惟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藉此方式 媒介李金玲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當 場逮捕趙紹經,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與「七七大台北外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金玲 、「小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海世界」、「探甲郎 A」之微信對話紀錄、李金玲與「探甲郎B」、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 、「海世界」、「和泰」及「探甲郎A」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海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 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B」等本案應召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李金玲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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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