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9號
TPDM,114,簡,4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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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正裕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
陳彥至致傷,實屬不該,且被告之夫賴正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僅賠償10,000
元,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113年度簡上字
第302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賴正裕為夫妻,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邱莉雯與賴 正裕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心 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莉雯持安 全帽、賴威廷亦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 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正裕賴威廷涉案部分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 被告賴正裕賴威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 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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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