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4號
TPDM,114,簡,464,202503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博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業務之陳
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
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
業務之陳珮昀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昀執行醫療業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就醫未得到期望
之巴氏量表,即恫嚇在場之醫師,使告訴人陳珮昀承受莫大
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
償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查,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憂母心切,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其經 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  被   告 姚博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博文明知陳珮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醫 師、陳又維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內科護理師,均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姚博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許,陪同其母姚曾瓊珠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0號診間 看診時,因陳珮昀醫師認姚曾瓊珠不符合在該科檢查還沒做 完、無法確定診斷且追蹤時間未滿3個月而拒絕開立姚曾瓊 珠之巴氏量表,並表示可返由骨科醫師開立巴氏量表,姚博 文竟即心生憤怒,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診間內接續大聲咆哮並恐嚇稱要請SNG車來評 評理、要叫記者大肆報導、並要找院長等語,聽聞咆哮聲而 入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駐衛警安撫無效,姚博文 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診間椅子摔在地上,以此方式使執行 醫療業務之陳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 足以妨害陳珮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珮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比較大聲…伊是口氣很大…伊有做直播節目,所以要叫SNG車來評評理…伊走的時候很氣憤,所以拿椅子摔在地上…要去找院長云云       被告很大聲、要叫SNG車來評評理(施壓)、拿椅子摔在地上等均為不尊重醫師專業而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情節。  二 告訴人兼證人陳珮昀指訴         伊告知被告無法開立其母巴氏量表之原因,被告即表示要通知媒體過來、馬上開一台SNG車來仁愛醫院、要叫記者大肆報導,被告一直持續咆哮不離開診間,伊只能靜靜的看著被告,被告已經影響伊看診,駐衛警到場安撫無效,被告又表示要找院長,被告突然拿起診間椅子用力摔在地上,被告上開行為令伊心生畏懼等情。  三 證人即護理師陳又維證述 被告希望陳珮昀醫師開立其母之巴氏量表,但陳珮昀醫師表示目前只有初步檢查,需要再進一步檢查才可以正確下醫療診斷,且就診未滿3個月,不符合開立要件,建議病患可以返回骨科評估開立,被告即大聲咆哮、斥責,還說要找記者院長來處理此事,並當場摔診間椅子發洩,嚴重影響後面病人看診等情。  四 臺北市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張(偵19頁)、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員工訪談紀錄單、113.06.14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傷害罪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陳珮昀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書,且其亦表示係影響看診心情等情,難認被告涉有刑法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