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紹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紹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借款未
還,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