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6號
TPDM,114,簡,3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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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建司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其平(所涉共同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呂建司遂與林其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拿起路旁交通連桿毆打
楊傑克頭部及臉部數下,呂建司則以徒手推打楊傑克臉部
數下,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
前犯意而以腳踢踹楊傑克身體,致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
、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建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五)現場處理員警113年4月13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林其平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
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其平共同以交通連桿毆打、徒手推打告訴人,林
其平復以腳踢踹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與
林其平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
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經通知試行調解均未
到庭,致迄未達成和解;考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
偵16186卷第23頁);參以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4頁);暨本案行車糾紛之犯罪動
機、目的、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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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