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號
TPDM,114,簡,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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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地點 之「133號前」應更正為「131巷與該巷1弄交岔路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與告訴人陳昕陽間並無宿怨,自述等待女友蔡雨璇下班時,見女友與告訴人狀似親密,上前口角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跌倒受有左、右手擦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許育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呈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昕陽,致陳昕 陽受有右臉挫傷,左手0.5*0.2公分擦傷、右手0.5*0.2公分 擦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昕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呈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昕陽之指述、證人蔡雨璇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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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