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公有建物內所擺放之鐵窗、輕鋼架
、日光燈等物,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
不高,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7日入監,與侵占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土地 建物,見圍牆老舊破洞可供人穿越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闖入該地後,徒手竊 取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聯保廠所放置之鐵窗、輕鋼架、日光 燈架等物品,得手後欲騎車離開現場時,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育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