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9號
TPDM,114,簡,3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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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彭君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 ,因打掃清潔問題與黃阿鑾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清潔蜘蛛絲之長桿毆打黃阿鑾頭部、手部等處,並將 之推倒在地,繼續毆打黃阿鑾,致黃阿鑾受有頭部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君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阿鑾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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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