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1號
TPDM,114,簡,3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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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
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電動腳踏車1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SONI SHUBHAM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 腳踏車1臺(價值2萬3,000元)。嗣SONI SHUBHAM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SONI SHUBHAM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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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