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6號
TPDM,114,簡,2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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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浚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博翔達成和解且已支付
全額和解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簡字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 訴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易字卷第53頁),諒其 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至2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 及學生證各1張,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黃浚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硯與王品牛排-台北中山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同事曹博翔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店內櫃檯旁衣櫥中曹博翔外套口袋內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身 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之黑色長夾錢包1只,得手後即 步出店外,所得財物不知去向。嗣曹博翔警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曹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浚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王品店內櫃檯旁衣櫥拿取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 2、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建翔於偵訊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警方截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32秒至58分52秒時期間,站在王品店內監視器視角範圍外處拿取櫃檯旁衣櫥之物品,後即背對監視器往店外走,經過樓梯間時,將自衣櫥拿取的東西藏在左手手臂下方並以手臂擋住,走過了樓梯間監視器所在位置、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被告即鬆開雙手低頭查看所拿取之物品,被告走至一樓大門時,以右手推開大門走出,左手與身體間夾著東西,並以手臂刻意阻擋不外露,走到巷子裡時,邊走邊查看手上拿的黑色物品,形狀與長夾錢包相符,被告將手上物品作左右打開的動作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長夾錢包。 二、核被告黃浚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 得財物價值即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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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