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號
TPDM,114,簡,2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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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火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火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火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高雲英放置騎樓之招牌1面,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
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葉火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火琼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高雲英擺放在該處騎樓之招牌1面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並步行將 該招牌推離至臺北市○○區○○路000巷口,並以鐵鍊將該招牌 與該處之電線桿拴鎖,以待日後變賣。嗣經高雲英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火琼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上揭招牌之相片2 張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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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