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號
TPDM,114,簡,24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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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3月17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遲至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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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