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 2 日本黃金腿排1包 3 美珍香原味豬肉亁2包 4 魔爪超越能量飲2瓶 5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 6 團-cookie1包 7 糖燻豬耳絲1包 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 9 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 10 可口可樂纖維1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楊帆婷任職副店長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價值59 元之日本黃金腿排1包、每包價值139元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亁 共2包、每瓶價值59元之魔爪超越能量飲共2瓶、價值30元之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價值69元之團-cookie1包、價值49 元之糖燻豬耳絲1包、價值39元之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價 值25元之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35元之可口可樂 纖維1瓶,總價值761元,未結帳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帆婷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載具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