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宇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World Gym臺北松仁店內之跑步機區域,見孫繼堂所有
價值新臺幣690元之UNIQLO廠牌連帽鋪棉外套,遺留在跑步
機上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孫繼堂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蘇宇棟到案說明
,蘇宇棟方將該鋪棉外套攜至警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繼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蘇宇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繼堂於警
詢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
市警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共1份、扣押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應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係將其外套暫放在跑步機上,嗣離開前往使用其他
健身器材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
頁),足見告訴人已中斷而失去對該外套之管領力,核屬暫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48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外套,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不可取,兼衡被
告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自述之職業收入、
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