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1號
TPDM,114,易,221,2025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鈞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站駛往忠孝新生站(
開往頂埔方向)途中,見坐在捷運車廂內之AW000-H1137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旁邊座位無人,
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邊坐下邊將
手指手伸入A女裙子內,並觸摸A女裙內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而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當下喝斥梁鈞為2次後,被告即起
身離開座位,旋於忠孝新生站下車。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
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