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55分許在「老闆不在家」之
24小時無人商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商店
)內,見有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自褲口袋內取出竹筷1雙,伸入錢箱翻找而相
繼勾取新臺幣仟元鈔造型之便條紙(下稱鈔票便條紙)3張
,適店主王偉任自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由警到
場查獲尚未離開之鍾伯衢並扣得前揭鈔票便條紙3張、竹筷1
雙,因而不遂。
二、案經王偉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114易160卷【下稱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竹筷伸入甲商店零錢箱
勾取鈔票便條紙3張,嗣旋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竹筷1雙及
鈔票便條紙3張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錢箱裡的錢,我是因為看到、發現裡面有假鈔才去夾
出來,我是想告訴附近的派出所那是假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之前揭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從監視
器影像看到我的商店裡有男子用竹筷夾錢箱裡的東西出來,
便撥打電話報警,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員警等語(見113
偵33279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3-59、99-
11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甲商店內之一連貫舉動,係於113年9月17時23時45分
許進入甲商店,先佇立觀察緊鄰於掃碼支付QRCODE立牌旁之
錢箱長達20秒後,伸手觸碰,繼而先移動至店內他處再走回
、復走出店外短暫探看再走回錢箱前方,先伸手轉動錢箱旁
之圓型物體至朝向旁邊,伸出右手自褲口袋內取出竹筷1雙
執以伸入錢箱內,於同日23時50分許陸續夾出鈔票便條紙3
張,一一攤開置於掃碼支付立牌之後方,然後繼續執竹筷伸
入錢箱內夾取物品,再將圓型物體轉回,於同日23時51分17
至51秒許仍繼續執竹筷伸入錢箱內試圖夾取物品,於同日23
時52分許員警抵達現場各情,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3-59、99-110頁)。
㈢徵諸該錢箱上方置有大型「$」符號之立體標誌,錢箱緊鄰於
掃碼支付QRCODE立牌旁,一望即知係甲商店收取顧客商品對
價所用,且錢箱漆黑而難以看見內容物,被告因而在錢箱前
佇足良久、由上往下俯瞰錢箱之一字型開孔多時,顯意在目
光探查有無內容物;及其掏出自備之工具竹筷操作之前,尚
在店內、外探查以確認有無他人經過,方掏出自備竹筷並逐
一勾出鈔票便條紙、攤開晾在一旁,再繼續執竹筷以嚐試勾
取之整體舉動,堪信其意在執竹筷翻找錢箱內有無財物,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其無法先得知錢箱內有鈔票便條紙、
須以竹筷逐一夾取後方得察見內容物之客觀目視條件不符,
亦與其行動前四處探看、行動後勾出鈔票便條紙擱置一旁並
繼續原操作可見目的未達之行為邏輯,亦不相符;況且被告
既非店主,錢箱內無論有無假鈔、若有假鈔究係店主或顧客
所放置各節,均與其無涉,自無甘冒竊盜罪嫌而自備竹筷並
為前揭行為之理,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執竹筷伸入錢箱將鈔票便條紙3張
逐一勾出並攤於錢箱旁,旋為到場員警查獲,該物品應非其
有意建立實力支配之標的,客觀上亦顯未達建立實力支配之
階段,應僅為其翻找財物過程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竊取鈔票便條紙3張(價值新臺幣3元)既遂,此部分
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二、被告先前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審易定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不等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素行非佳(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免
重複評價應扣除構成累犯部分),未能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牟私利而隨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幸本案
僅止於未遂等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業務、
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易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竹筷1雙係被告所自備,應為其所有,且業據其取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鈔票便條紙3張,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亦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