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騎乘A機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手朝告訴人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騎乘A機車至B車前豎起中指之客觀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B車超車並向我騎乘A機車的車道切,
我覺得差點被撞到,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而比中指,我沒
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見B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
駛並減速,B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
進右側車道停車,B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
於B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B車所駕駛之車道並伸出
左手、豎起中指,約2秒後收回手指及放下左手,並逐漸遠
離,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4易131卷
【下稱易卷】第29-30、35-39頁)。
㈡雙方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因前方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欲靠右臨停,故減速等待時,後方
之機車(應即A機車)長按喇叭約3至5秒不停,待我直行,
後方該機車便從右邊超車到我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
(見113偵37285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核與前揭勘驗
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豎起中指係為表達行車糾紛之不滿
情緒,縱不滿之原因情節與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仍屬可採。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
因認駕駛前車之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
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
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
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
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