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任遠
張育豪
張稚敏
李濃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
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舉辦「S2O Taiwan
潑水音樂節」之交通管制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34分許,在
大佳河濱公園9號水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被告李濃良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徐任遠、張
育豪、張稚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李濃良,致告訴人即被告李濃良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有顏面
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挫傷、頭痛、頭暈、高血壓等傷害
,而被告李濃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被告即
告訴人張育豪,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育豪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
、右手腕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任遠、
張育豪、張稚敏、李濃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濃良告訴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傷害案
件,告訴人張育豪告訴被告李濃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李濃良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間成立和解,而告訴人
李濃良、張育豪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4日、1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5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