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4號
TPDM,114,易,1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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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6
號、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葉家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與第8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
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欄內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彼此間之時空關係相異,
且均係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有如本件起訴意旨所載前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等事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以類似假冒瓦斯公
司員工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本案三次犯
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三人實施詐術,最終導致渠三人
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其他以相似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揭等案件之科刑
宣告後仍未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
罰。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雖有
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渠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2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發派海報之工作,日領約
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工資,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對本件起 訴意旨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時空背 景關係、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600元(計算式:2,900 +2,900+5,800=11,600元),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全部或一部發還、賠償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自被害人乙○○處所扣得之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各1張與被告所安裝交付之瓦 斯管線開關1個等物(見偵41916卷第25頁、第47頁、第57頁 與第59頁),雖均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



扣案物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家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 時,製作名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張貼 在乙○○、甲○○、丁○○住處信箱外,使其等誤認係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進行 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附表所示,開門讓葉家麟進入其 住處檢查瓦斯管線,葉家麟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 程行之人員,且向乙○○、甲○○、丁○○謊稱瓦斯管線有漏氣而 需更換龍頭及橡皮管,致乙○○、甲○○、丁○○陷於錯誤,同意 更換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5800元費用予葉家麟。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麟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林權利、告訴人丁○○之證述 被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過程。 3 ①「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之住處更換瓦斯龍頭及管線而收取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安裝時間 安裝地點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2900元 2 甲○○(林權利代理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 5800元 3 丁○○(提告) 113年3月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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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