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9號
TPDM,114,撤緩,1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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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裁量
,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
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
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嘉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案
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13日起至115
年11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2月2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4201號案件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12月17日確
定;又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11
3年12月10日確定;復於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3日另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罰金5
,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2月7日,應
予更正),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
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於緩刑前所犯之其他案件,
與其經本院判處緩刑之案件均屬竊盜案件,可見其所犯竊盜
案件之次數非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經本院訊問受
刑人、受刑人之母周麗珍對於撤銷緩刑有無意見,其等均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緩刑宣告時所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尚非妥適。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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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