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下70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龍盛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後,洪龍盛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天上下班回家,二人常有一言即發不愉快爭吵情形,日積月累,上訴人因而在日記寫到:「是否該去尋死,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再這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嗣上訴人與洪龍盛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陳孟良、陳義忠、杜信廣及陸俊良等人飲酒後,洪龍盛已有醉意與上訴人返回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租屋處,洪龍盛於客廳地舖上睡覺,上訴人則睡於臥房,是夜板模老板黃主任來電找洪龍盛,上訴人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二人發生口角,洪龍盛心生不悅,遂持家中二人所有木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合併頭皮十處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左拇指裂傷(一公分)、右顴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之傷害,洪龍盛仍於客廳地舖上睡覺。上訴人因婚後問題與前開爭執受洪龍盛傷害等,竟以普通傷害犯意,在能預見以木棍連續重打人頭部可能發生顱腦傷害死亡結果下,於洪龍盛於客廳地舖上躺臥狀態,以同木棍朝洪龍盛頭部毆擊,造成其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二十五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〤二公分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與右頦部有一處0‧五〤0‧三公分小擦傷,頦下部有一條橫行線狀表淺擦傷,其大小為一‧五〤0‧三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
九〤0‧三公分表淺擦傷等之傷勢,流血不止。上訴人見狀,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下樓,告訴二樓房東夫婦林進勝及衛連英,但要求不要報警,而林進勝堅持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將洪龍盛送醫急救,惟洪龍盛仍因傷重腦死,延至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查扣前開木棍送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洪龍盛心生不悅,遂持家中二人所有木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合併頭皮十處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左拇指裂傷(一公分)、右顴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二頁),係認定上訴人受有尺骨骨折,係因被害人生前毆打所致。惟於理由又記載「則此尺骨骨折,應係被告(上訴人)右手持棍用力擊打被害人之頭部骨頭造成骨折之重力反彈下所造成之右手掌傷勢與右尺骨骨折,及病歷所記載之右手前臂變形」(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對於上訴人尺骨骨折如何造成,前後認定不一,已有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依相片所示被告之右手掌撕裂傷正與手握扣案木棍位置相吻合,足認被告右手掌撕裂傷,應係手握木棍重擊反彈作用力所致傷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又以「經核被告之病歷雖記載右尺骨骨折,但並無骨折係遭人毆打之記事,而被告之右手,除手掌部分以外,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則被告之右尺骨,如係辯論意旨所認之遭人毆打所致,何以右尺骨所在之皮膚及肌肉在無任何傷痕之下,卻呈右尺骨骨折?」(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然查上訴人之右手撕裂傷如何正與手握扣案木棍位置相吻合?未見原審究明,此是否因第一審法院法官令上訴人將木棍之稜角部位對準右手掌所留傷痕握好拍照,因此謂上訴人之右手掌正與手握扣案木棍位置相吻合?又醫師診療時是否僅記載上訴人「右尺骨骨折」,至於受傷原因如何則不在醫師職掌範圍內?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觀現場血跡噴濺狀況,嫌犯與死者曾發生激烈打鬥」、「惟若第三者,針對主臥房滿地血跡而言,兇嫌行兇時衣服、鞋子應沾有血跡,應無在兇宅清洗(陳女未死亡)之理,此一推斷成立,則兇嫌逃亡路線應會遺留血鞋印」、「主臥房內血跡斑斑,為何僅留陳女之血足紋,若嫌犯為第三者,為何未發現其他可疑血鞋印痕」,並因此推論本件兇手並無所謂第三者(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上揭報告所謂「嫌犯與死者曾發生激烈打鬥」,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本件係被害人先持木棍毆打上訴人不符。且上訴人如與被害人發生激烈打鬥,上訴人何以於臉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腿腳部均未受傷?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
。再上揭報告所載「主臥房內血跡斑斑,為何僅留陳女之血足紋,若嫌犯為第三者,為何未發現其他可疑血鞋印痕」一節,亦有可疑?蓋若被害人果與上訴人在主臥室內發生激烈打鬥,是否被害人亦應在主臥室內留下血鞋印痕始合理?況證人即警員林忠穎所稱之:「死者頭部流血且快要凝固,而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跡且很乾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亦與上開報告不符。原審對於上揭客觀重要之事實,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