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443號
TPSM,94,台上,5443,200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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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甲○○、洪瀅任、吳仁傑等人均彼此認識並有交情;而甲○○與胡家豪間,因胡家豪前於甲○○經營之中古車行兼職擔任業務工作,雙方因佣金問題時生齟齬。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胡家豪電邀友人洪瓊宗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一0四號二樓甲○○經營之「鈴俐時尚酒吧」,欲找甲○○商議佣金問題,並電邀友人張欽棠前往上開酒吧討論事情並攜帶資料予胡家豪,至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洪瓊宗駕駛車號ZM-二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載胡家豪抵達「鈴俐時尚酒吧」,二人先與胡家豪事先約好之友人張欽棠同桌飲酒。此時甲○○因與上訴人在「香水酒吧」飲酒,於甲○○以行動電話向酒吧一樓之洪瀅任確認胡家豪已到達酒吧後,隨即與上訴人二人開車返回酒吧,途中甲○○告知上訴人,回酒吧後要訓斥胡家豪等語。嗣甲○○返回酒吧後,便邀請胡家豪洪瓊宗同桌飲酒,上訴人亦陪在一旁飲酒。席間,甲○○出言數落訓斥胡家豪,不久,甲○○見有客人到酒吧捧場,遂先行過去招呼,洪瓊宗亦走出酒吧接聽行動電話,獨留上訴人與胡家豪同桌飲酒,因胡家豪數度大聲吆喝要甲○○過來飲酒,引起上訴人不滿,二人發生衝突,甲○○見狀,告以上訴人要吵到樓下去吵,於是上訴人基於妨害胡家豪自由之犯意,將胡家豪強拉到樓下,並將胡豪強押到酒吧一樓騎樓,即要將胡家豪強押上停放於酒吧騎樓旁(即光復三街路旁),洪瓊宗所駕駛之ZM-二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無法取得該車鑰匙而作罷。上訴人旋即又將胡家豪押往停放於酒吧對街即文武二街旁,平日由洪瀅任駕駛之車號J五-0三五三號自小客車內,因胡家豪反抗,上訴人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胡家豪,並叫洪瀅任拿鋁球棒給他,此時胡家豪趁隙逃脫,吳仁傑在旁見聞,竟基於幫助上訴人等人妨害胡家豪自由之犯意,推擠拉扯胡家豪,使胡家豪無法即時逃離現場,致使上訴人得以承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洪瀅任交付之鋁球棒繼續毆擊胡家豪之腿部及手臂,此時,胡家豪因傷重無法行動,而上訴人仍續將腿部已受重創之胡家



豪押入前述自小客車後座。此時,已自二樓隨後跟下一樓之甲○○,原本已對於胡家豪有所不滿,又見胡家豪與上訴人二人在其所經營之酒吧拉扯爭執、影響其酒吧之經營,於是基於與上訴人、洪瀅任共同妨害胡家豪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上訴人、洪瀅任將胡家豪載離「鈴俐時尚酒吧」外教訓胡家豪,隨即甲○○、上訴人(接續先前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犯意)直呼洪瀅任過去開車,洪瀅任聞言,從吧台上拿取一支水果刀後過去開車,甲○○隨後拿一包鹽巴交給洪瀅任,接著上訴人追問鋁球棒去處,洪瀅任因前已將鋁球棒自上訴人手中取走放置於酒吧處,則向上訴人答以放在酒吧內,上訴人隨即叫甲○○將鋁球棒拿過來,甲○○轉身拿取鋁球棒,並向洪瀅任、乙○○二人告以:「載出去處理!」(台語)等語,洪瀅任隨即駕駛上揭車號J五-0三五三號自小客車後載胡家豪及上訴人離去。二、上訴人在車內告知洪瀅任將車開往高雄縣大樹鄉方向,惟因洪瀅任對前往大樹鄉路線不熟,即自行決定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偏遠處,及至同日凌晨五時九分許,車行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往南方向三百公尺處東向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內近七百公尺之偏遠處,上訴人即喝令胡家豪以爬行方式爬出車外,胡家豪下車後,即向洪瀅任懇求,洪瀅任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交由胡家豪與甲○○對話,電話中,胡家豪一再要求甲○○不要如此待他。甲○○已知胡家豪身陷之處境,未出言制止,仍然默許上訴人、洪瑩任二人傷害胡家豪,上訴人等胡家豪掛斷電話後,為防止胡家豪對外聯絡求援,即命胡家豪交出身上所有皮包、證件及手機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物,惟因胡家豪身著背心,其中一支GSP1800型手機置於襯衫胸口處未被發現,上訴人即承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接續持鋁球棒毆擊跪在地上之胡家豪腿部、背部數下,經洪瀅任制止後始罷手,接著另拿出水果刀在胡家豪後背腰部劃四刀,再用鹽巴灑在劃傷之傷口上,洪瀅任見狀即對乙○○說:「走了」,表示教訓夠了,惟上訴人因將胡家豪毆打及凌虐至此地步,因恐倘若留胡家豪活口,則自己將有禍上身,即回以洪瀅任:「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洪瀅任聞言,未加制止,逕自前去倒車。斯時,上訴人已變更原有之傷害犯意,明知自一般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將會致人於死,竟基於確定殺人之犯意,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四下,致胡家豪失去知覺(無法證明當場死亡),終因頭部鈍器傷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而洪瀅任於倒車時自車子後照鏡看到上訴人手持鋁球棒往胡家豪之頭頸部毆擊,亦預見胡家豪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並未前往制止,隨即開車載上訴人離開現場。途中,洪瀅



任接獲甲○○來電詢問結果,經洪瀅任告知將胡家豪打昏,甲○○聞言則與洪瀅任、上訴人二人相約前往高雄市○○路上「萊茵河餐廳」見面,上訴人於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鹽巴隨意往車外丟棄。及至餐廳時,又將作案用之鋁球棒、水果刀各一支分別棄置於餐廳對面騎樓旁及水溝中,再進入餐廳,告知甲○○案發詳細情形,甲○○則稱「處理了就算了」(台語)等語。上訴人則趁隙另將胡家豪所交付之皮包、證件丟棄於餐廳廁所垃圾桶中,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胡家豪所交付之GSP1800型手機一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三、是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路人洪朝來發現胡家豪屍體,報警處理。胡家豪全身受有多處鈍器傷、切割傷痕跡,最後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於胡家豪身上取出未交給乙○○之手機,查出胡家豪身分;另洪瀅任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訴人身上起出胡家豪所有之GSP1800 型手機一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檢察官勘驗筆錄(按僅提示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高象字第0九二六四00四八二號函附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暨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一0至一二六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指「陳述內容之可信度高」而言,乃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甚或偽證等而言。法院於具體案件適用上述規定時,對於其如何認定該項可信性,以及其具體情形為何?均應於判決內詳細加以論列說明,始符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採信共同被告洪瀅任於警詢所供:「(乙○○)再以水果刀劃割胡家豪背部,並在傷口塗抹鹽,我



將車號J五-0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調頭要離開之際,乙○○又持鋁棒毆打胡家豪頭部猛打很多下後再上車離開現場」、「(乙○○為何要毆打胡家豪致死?)因當時乙○○跟我說,如果不將胡家豪打死,他有通緝在案會出事,胡家豪會叫警察抓他,我當時有向乙○○勸阻,要將胡家豪送往有人的地方,但乙○○不肯,乙○○告訴我:假如胡家豪如果不死他會有事」等語,並認證人洪瀅任於審理中改稱:是胡家豪說「如果今天我沒有事,換你有事。」係洪瀅任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其對於證人洪瀅任於警詢之陳述,究竟具有如何「較可信之情況」?均未詳細加以論列說明,遽採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斯時,乙○○已變更原有之傷害犯意,明知自一般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將會致人於死,竟基於確定殺人之犯意,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四下,致胡家豪失去知覺(無法證明當場死亡),終因頭部鈍器傷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而洪瀅任於倒車時自車子後照鏡看到乙○○手持鋁球棒往胡家豪之頭頸部毆擊,亦預見胡家豪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並未前往制止,隨即開車載乙○○離開現場」(見原判第四頁),似認定洪瀅任預見上訴人以鋁球棒毆擊胡家豪頭部,胡家豪將生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結果之發生,而未前往阻止,如此,洪瀅任是否亦應負殺人共同正犯罪責?乃原判決論罪欄,又未論洪瀅任為殺人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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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