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尉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與
告訴人曾士祐,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自動
返還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斯時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 軟體中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 」社團,發布欲販售於113年7月20日舉辦之「ITZY」演唱會 門票,致曾士祐於113年2月27日瀏覽該網頁,並以臉書訊息
洽詢洪尉庭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至洪尉庭向不知情友人楊雅甄借用,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雅甄中信帳戶)內。嗣經曾士祐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並遭洪尉庭封鎖臉書訊息無法聯繫,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雅甄借用楊雅甄中信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上述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曾士祐詐欺取財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士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2萬3,200元款項匯至楊雅甄中信帳戶,嗣後都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並提供楊雅甄中信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楊雅甄之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2萬3,200元至楊雅甄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