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偽造之工作證及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更正補充
為「偽造之工作證及蓋用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3行「專員」後補充「並出示偽造工
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
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志勤」(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LINE暱稱
「超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
告訴人楊芷玲經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薪資是以月薪計算,但伊做沒 幾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拿到薪水,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偵12593卷第12至1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加入由「李志勤」(LINE暱 稱「路遙知馬力」)、LINE暱稱「超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信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 王信凱與「路遙知馬力」、「超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結識楊芷玲,以假投資股票方 式詐騙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交付投資款項。王信凱則經「路遙知馬力」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銓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再於113年2月27日9時35分,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楊芷玲佯稱為日銓公司外派專 員,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信凱則將前揭偽造 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信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路 遙知馬力」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楊芷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持向告訴人楊芷玲收取5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4 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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