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建中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127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建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
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
顯不佳,且本案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手
法堪稱專業,對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破壞性大,惡性非輕,
原審未能考究卷内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尚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