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0號
TPDM,114,審簡,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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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珆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珆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中華公司取款、匯款、製作收
支日報表、保管公司存摺及零用金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虛增所示款項,使
不知情之中華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
、匯款文件之簽章欄內,表示同意鄭安珆提領、匯出所示款
項,鄭安珆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匯出,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供己花用。
 ㈡另於112年6月間,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職務之便,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中華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5
,08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中華公司前代表人薛門騫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公司人員報到填報資料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前揭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
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
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詐術
,使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匯出虛增
之款項,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獨立性堪認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出納之便,竟侵占保管之零用金及以虛增告訴人公司支出
項目之詐術詐取公司存款,侵害公司財產法益甚鉅,本難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670
萬5,117元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確認無誤,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
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
人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鄭安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鄭安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銀行別/ 中華快遞公司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別/帳號/戶名 1 112年6月20日 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無(本筆為提取現金) 2 112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3 112年6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29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4 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30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合         計 666萬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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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