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hy w 96」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培
郁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hy w 96」,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培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hy w 96」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9
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茂勝」之帳號傳送訊息
予乙○○佯稱:家裡有事,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隨後
李培郁即依「hy w 96」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
T後,轉匯至「hy w 96」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培郁即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hy w 96」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y w 96」之人,並依其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形同「車手
」,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美髮業、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作 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 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 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