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婕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
益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4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蔡宇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婕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取得其不知情之母親吳 億鳳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李益州佯稱為其友人「凱仔」、急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使李益州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將5 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於匯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 近空。嗣李益州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益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農曆年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立榮」、「林瑞鴻」2人以供2人出售之事實。 (2)辯稱: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2 證人吳億鳳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已於110年間,由證人交付給被告管理、處分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益州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益州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銀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8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及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林瑞鴻、陳麒峯2人因以本案帳戶洗錢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 因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此有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是類犯行更當有所警惕及注意,詎被告竟於112年1 、2月間,再次將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知悉「陳立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予以出售, 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 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 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 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並不 具正當之信賴可言,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經驗 ,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 使用,實應存有合理預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 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 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 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