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0號
TPDM,114,審簡,470,2025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聖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將告訴人林宜
葭所有且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推倒,致該輛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
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王聖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王聖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235巷口機車停車格前,無故將林宜葭所有且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輛 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車燈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葭
二、案經林宜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智經通知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葭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陳怡良及警員曹長睿之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案監視器照片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