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1號
TPDM,114,審簡,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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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函附現場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
)」及被告李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於下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
攔阻,是其雖已著手然尚未建立支配關係應屬未遂,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因告
訴人李哲睿闕壯軒之財物係放置一起,從外觀尚無從區分
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哲睿闕壯軒所有之物品,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右傑表示不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逸楹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街0號)MAJI集食行樂入口處 ㈠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已發還) ㈡NIK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周右傑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圓形廣場處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哲睿闕壯軒 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商店街FLOW酒吧前 ㈠李哲睿所有之手提袋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已發還) ㈡闕壯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3元(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廣場內之 FLOW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閒晃找尋下手機 會,趁如客人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等人未注意 之際,下手竊得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 日4時9分許,適為闕壯軒發現其包包遭李立順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隨將其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闕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闕壯軒 側背包1個(內有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新臺幣【下同】3元) 2 陳逸楹 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NIL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3 李哲睿 手提袋1個(內有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 4 周右傑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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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