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0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因與女友酒後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簡立群、郭于瑄獲報後到場
處理。邱偉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簡立群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立群辱罵「幹你娘他媽」
等語,復以身體衝撞簡立群之胸部,並徒手拉扯簡立群之手
臂,致其受有胸部疼痛、左前臂腹側4×7cm擦傷等傷害,邱
偉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簡立群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簡
立群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簡立群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簡立群、郭于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證
影本、臺北市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譯文1
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
張。
㈣被告邱偉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 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