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35號
TPDM,114,審簡,2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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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寶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王重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張寶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因斷續搖晃座椅而遭同 坐座椅之王重英示意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王重英臉部等處,致王重英用手阻擋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手擦傷、面部擦傷、鼻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元於上開時地,因其欲將座椅對齊,卻遭同坐座椅之告訴人王重英制止而心生不滿,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保護自己,這是本能的反應等語。 2 告訴人王重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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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