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哲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IPhon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君哲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二
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餐酒館○○○店共進晚餐。陳君哲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間某時,持其所有可錄影之IPhone牌智
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進入店內男女共用廁所內,
將本案手機架設在可拍攝他人如廁時露出下體之位置,開啟
待機秘密錄影模式(亦即手機螢幕雖為待機黑屏狀態,但已
開啟錄影功能)後返回座位,於A女離座上廁所之際,向A女
謊稱其將本案手機遺忘放在廁所內,請A女上完廁所幫忙取
回云云,A女未發現有異前往如廁,實則其如廁過程及其下
體隱私之性影像部位已遭本案手機以秘密錄影模式竊錄。嗣
A女如廁完畢取走本案手機時,發現螢幕上一直亮著小綠點
(即彰顯錄影功能開啟),但螢幕為待機黑屏始終無法開啟
,覺得有異,再細思陳君哲舉止詭異,返家後遂上網查詢IP
hone牌行動電話相關功能,因而發現竟有此待機秘密錄影模
式,且與其發現本案手機之狀態相同,遂與友人多次質問擔
任陳君哲,陳君哲才願坦承竊錄之事,並將相關竊錄檔案交
予A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社畜微醺餐酒館小巨蛋店廁所現場圖片2張。
㈢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5張。
㈣iPhone行動行動電話教學網路資料。
㈤被告陳君哲手寫自白之切結書。
㈥被告陳君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
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
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
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
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
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但本案為滿足私慾
,邀約女性友人即告訴人聚餐,精心策劃本案犯罪,竊錄告
訴人如廁之際露出下體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
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加以被告於行為時
身為國立大學政治學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並於網路開設政
治性評論粉絲專頁及多媒體頻道,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拍攝
影片針砭時事,屬於政治性網紅,理應期待被告具有較高程
度之智識程度及道德標準,但本件卻對他人最基本之性隱私
毫不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
人提告前,已向告訴人坦白犯行並書立切結書,將所竊錄影
像檔案交予告訴人,迄今也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性影像有散布
外流之情事,此外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告訴人
因本案遭受重大創傷,表示完全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從事業務,月薪新臺幣3
萬元左右,原就讀中山大學政治研究所,但已休學,沒有需
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未扣案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所用之物,雖該性影像業遭被告刪除,卷內復無足證性影像 附著在該行動電話之事證,而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 收,然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