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0號
TPDM,114,審易,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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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蔡雯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Little G ril東區」服飾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服飾店之設施負 有管理維護責任,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避免造成消 費者身體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將更衣室入口懸掛門簾之伸縮桿固定妥當,適有林詩錞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20時許在上開店內選購衣服,進入更衣室試 穿並拉上門簾時,伸縮桿竟鬆脫掉落,擊中林詩錞額頭,致 林詩錞受有額頭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雯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為上開服飾店負責人,告  訴人林詩錞於上開時間前往消  費時,遭更衣室門簾伸縮桿擊  中之事實。 ⑵坦承該店自108年2月起營運,  平常未檢查伸縮桿裝設狀態之  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消費,因拉動更衣室門簾,遭伸縮桿砸中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6張 更衣室門簾以伸縮桿懸掛,伸縮桿距離地面約220公分,寬度約為10元硬幣大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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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