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第5行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腰部扭傷」
,並增列「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民國82年開始有多種藥物濫用
,並在當時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至
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精神病診斷為安非他命所引發的
障礙症,並於宏濟醫院追蹤治療,但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
命;86年起,多次犯毒品、強盜、偷竊、傷害等罪,多次入
監服刑,於監獄中有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曾於94至96年在
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並於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102至103年間入獄1年,後續曾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3年
,107年再度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左右出獄後,曾至內湖
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但沒有規律回診,被告於113年1月4
日晚間,於和平東路因症狀干擾(受害者稱有看到被告自言
自語),攻擊路人後被逮捕,之後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急診,於急診會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大、易怒、言談僅部分
切題連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述因為別
人領自己的錢而出手攻擊。經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長期臨
床觀察與詳細心理衡鑑,被告之行為受到其慢性精神疾病包
含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所引發之障礙症的顯著影響,包括
幻聽、被害妄想和誇大妄想,這些症狀顯著干擾其對現實環
境的感知和反應,此外,被告長期藥物濫用及其對治療的不
規則遵循進一步加劇了其病情的不穩定性,根據被告在鑑定
過程中的陳述和表現,以及其以往之病歷資料,被告在案發
時的心智狀態已嚴重受損,其在事件發生時無法適當辨識自
己行為之違法性,反應在其持續的幻聽和妄想症狀上,也反
映在其實際攻擊行為的驅動力上,疑似受到幻聽的指使,鑑
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85172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153
4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
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衡諸被告前揭病史、
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情節
,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後,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經減刑後之法定
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莉姝素不相識,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審易1534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審易260
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 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考量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疾病的 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家庭支持等因素 ,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及心理、社會資 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質,建議對被告於適 當之處所,實施不超過5年之監護處分一情,有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審易1534號卷第219至230頁)。 本院綜合上情,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幻聽、妄想 症狀及攻擊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且其拒 絕家庭支持、家屬無法督促其規律回診接受治療及給予約束 ,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 程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有 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 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處 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 平東路與師大路口,見素不相識之李莉姝在該處等候紅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李莉姝,以手攻擊李莉姝臉部,李莉 姝因受衝撞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外傷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莉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抓住、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然辯稱是因告訴人領伊的錢,伊是警察等情 2 告訴人李莉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妤(姓名詳卷)之證述 證人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有2名不詳男子壓制被告,告訴人後腦處受傷流血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5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