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顏貽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秀鳳、顏貽火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
相互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戴秀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貽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左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顏貽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右
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
戴秀鳳發生擦撞,致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顏
貽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秀鳳、顏貽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顏貽火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顏貽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戴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顏貽火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416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光碟暨截圖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