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0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少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2
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意見/證
明/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鑑定人 註冊/審定號 侵權商品及數量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00000000 耳環1對 00000000 00000000 手鐲176只 手鍊14條 項鍊5條 戒指14只 項鍊墜飾137只 耳環102對 2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00000000 耳環4對 手環27只 00000000 00000000 3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00000000 手環1只 墜飾(項鍊)4只 耳環6對 4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 手環1只 墜飾(項鍊)53只 耳環33對 戒指3只 5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00000000 吊墜11只 耳環17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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