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9號
TPDM,114,單禁沒,9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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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4-甲氧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7月1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
108046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 1 粉紅色完整及不完整圓形藥錠(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10.84公克) 均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完整及不完整圓形藥錠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 3 紅色完整及不完整圓形藥錠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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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